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火灾原因排除遗留火种的起火因素,但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各租户均反映,并没有外来火源的相关情况,火灾发生时电线和电瓶车在燃烧,而连接电线的只有闫某正在充电的电瓶车。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细项勘验,均反映房屋下方烧损重于上方的描述,综合因素说明起火地点更可能接近地面,电瓶车充电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故闫某对于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陆某夫妇作为房屋出租方,对案涉房屋以群租的形式出租给他人居住生活,更应该对电线线路、电器设备的使用维护尽更多的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对租户专门用于电瓶车充电的线路的用电流量应给予充裕用电范围,并定期作相应的用电线路检查,故其对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孙某作为房屋的租户之一,也是案涉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之一,包括其他租赁户在内对于房屋的居住使用具有安全防范、注意并提醒的审慎义务,故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经法院审核,孙某因本案火灾事故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9万余元。综合各方面因素,法院酌情认定闫某承担本案因火灾事故产生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孙某64万余元,由房屋出租方陆某夫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孙某51万余元,剩余10%的损失由孙某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