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仲裁”凉凉了!最高院批复一锤定音!


2018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院请示,2018年以来,大量当事人持“先予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类事件所涉案由大多是网络借贷合同纠纷。由此反映出,“先予仲裁”裁决的性质、执行依据、执行方式等法律问题各地法院存在较大分歧,法律适用标准及处理情况不统一,亟待最高院释明。


无独有偶。近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厦门中院”)官方微信发布《厦门中院对“先予仲裁”执行说不!》一文,指责湛江仲裁委(全称“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根据“先予仲裁”模式做出的网络仲裁裁决与法律相违背。6月1日,湛江仲裁委针对厦门中院的表态和做法发布长文回应,表示“地方法院无权否认!”


就先予仲裁而言,部分法院与仲裁委员会之间针对裁决结果互相“抬杠”早有先例,但此次争议更加激烈,影响也更加深远。


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而言,该事件对部分网络仲裁裁决的执行产生直接影响,事关“老赖”还不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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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先予仲裁”?


我国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因此,仲裁以民商事争议或者纠纷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无争议或者无纠纷,即无仲裁。先予仲裁,是随着互联网仲裁兴起而发展出来的一种仲裁形式。


无争议同时仲裁也称先予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为保障其合法权利将来得以实现,预防纠纷,避免产生纠纷后仲裁或诉讼的麻烦,迫使双方履行确定的条款,而约定通过本仲裁机构就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提前仲裁,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出具调解书或据双方要求制作裁决书的一种仲裁形式。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由于金融监管政策原因,P2P网贷平台自身被禁止提供增信措施,部分网贷平台引入仲裁,将仲裁机构及“先于仲裁”裁决作为借贷交易的信用背书。部分仲裁机构为拓展仲裁业务,开展“先予仲裁”业务,服务对象主要是大型网贷平台。该类平台,借款人是分散在全国各地的网民,借款金额一般在数百元至数万元之间。概括其模式为,为确保今后双方履行确定的权利义务,保障将来权益得以实现,避免产生争议后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而为双方当事人造成一些列负担,当事人在签订、履行网络借贷合同且未发生纠纷时,即请求仲裁机构依其现有协议先行作出具有有约束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调解书和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仲裁裁决。部分仲裁机构近年受理此类案件数量达到百万件。


从各地情况看,“先予仲裁”的特点表现为,一是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当天即签订调解协议,并在两份协议中对仲裁事项作出约定。二是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即根据之前的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同时出具生效证明。相关文书签署、送达等均在网络上完成。三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身份不明,部分合同上仅有借款人和居间人(即网贷平台),没有列明出借人及出借人的相关信息。四是调解协议上的申请人为网贷平台,而网贷平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借贷业务;网贷平台则称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并申请仲裁、而后申请强制执行。五是调解协议对借款人的权利进行诸多限制。例如,明确约定对案件进行不公开、不开庭审理并同意在网络上完成审理;借款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放弃提供证据;借款人放弃对仲裁请求的答辩权和其他权利等。六是有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合同在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不论是否发生实质性或者公开性争议,均认为是仲裁案件,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法律文书不可申请撤销、不可对执行提出异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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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批复:明确“先予仲裁”是与非


当事人持存有上述情形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一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多数观点认为,“先予仲裁”背离仲裁解决纠纷的本来意义,违反仲裁法有关规定,违反法定仲裁程序,不应立案执行。司法实践中,此类执行申请纷至沓来,各法院裁量尺度不一,有的予以执行,有的则不予受理、不予执行。尤其是个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欠当,争议很大。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先予仲裁”裁决应否立案执行的请示》作出批复。批复指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具体解读为:该批复主要明确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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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进一步明确对合法仲裁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及时立案执行。尊重、鼓励、支持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一以贯之的司法态度。对经司法审查的合法仲裁裁决及时执行,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因此,批复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显然,尽管目前在网络借贷领域存在“先予仲裁”等颇具争议的现象,人民法院没有因噎废食,长期支持仲裁、尊重仲裁、依法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的司法态度和初衷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出台批复无非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必须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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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明确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发生网络借贷合同纠纷时,先予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应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根据仲裁法第二条,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纠纷的特点就在于当事各方对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仲裁的本质在于有争议或者纠纷实际发生,无争议即无仲裁,仲裁的启动必须以实际发生争议为前提。从“先予仲裁”案件特点看,当事人间只是存在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或者风险,仲裁机构在纠纷未实际发生时,事先直接径行作出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应的裁决或者调解书,脱离了仲裁的基本原理和制度目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文书虽然名为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但不是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其性质类似于对合同进行见证。对这类所谓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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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在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中,批复明确了应当认定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两种具体情形。网贷仲裁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创新做法。对于法律范围内的创新,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各类情形,我们抽丝剥茧、条分缕析,概括出以下两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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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合同且尚未发生纠纷


一类是当事人签订网络借贷合同且尚未发生纠纷时即签订调解、和解协议并申请仲裁,后发生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仲裁机构仍不经审理或者调解程序,就根据事先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我们认为,调解、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仲裁庭没有审理合同履行的事实,没有听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的意思表示,而是按纠纷发生前预设的调解、和解协议内容,径行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而且影响正确、公正裁决。所作裁决或者调解书也不是当事人关于和解内容的真实合意,应当认定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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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网贷平台


采用格式条款约定借款人放弃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甚至约定借款人放弃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我们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理,仲裁协议中通过格式条款排除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权利乃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抗辩权利等法律赋予的基本程序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因此,批复规定,即使当事人事先放弃基本程序权利,但仲裁机构未保障前述权利的情形,也应认定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予执行。考虑到上述两种情形比较复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一般应在立案后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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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适用于哪些案件?




需要明确的是,批复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按司法解释一般适用原则,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申请再审的,一般不适用司法解释。同理,本批复施行前已执行终结或者执行完毕的案件,当事人申诉的,不适用本批复。


其次,批复虽是针对广东高院请示的有关网络借贷合同“先予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但无论是网络借贷合同纠纷,还是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对其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适用法律的尺度应是一致的,故批复规定,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执行案件,适用本批复。


其三,根据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是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诚信,发挥仲裁调解优势的角度出发而制定,并非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仲裁和解裁决书放弃司法监督。因此,批复规定,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主持调解,或者未保障仲裁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样应适用于仲裁调解书、仲裁和解裁决书。换句话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仲裁机构出具仲裁调解书、仲裁和解裁决书过程中,存在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主持调解,或者未保障仲裁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时,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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