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没听错!唯一住房也能执行?!


京悦说法 8月13日

“唯一”一套房无法执行的问题在现实中大量出现,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大难题,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和不公正。以往在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法院不处置“唯一住房”,虽然保障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但是,这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很多“老赖”也经常拿这个做挡箭牌。那“唯一住房”到底能不能执行呢?



不能执行的由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2004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说“生活所必需的”并没有说“唯一一套”。“唯一”一套和“生活所必需的”是有很大区别的,只有一套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有两套房屋如果其扶养家属人数较多也可能是生活所必需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往往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根据上述“可以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规定,既然只能查封,不能“变现”,那结果就是执行不了,长此以往,“唯一一套房”不能强制执行的说法就流传开来了。


三种情况可以执行

最高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其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有以下情形可以执行唯一住房:


一、 如果该套房子被设置了抵押权,因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可以直接执行该套房产。可以私下跟抵押权人折价抵债,也可以被法院拍卖偿债。抵押房产,无论是不是唯一房产,都可以无条件被执行。在裁定拍卖、变卖或抵押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得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强制迁出。宽限期满后,若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的裁定,并予以执行。


二、  如果没有设置抵押权,或者虽然设置了抵押权但申请执行的人并非抵押权人,那么,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可以被执行的条件是:

1、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的房屋。比如,被执行人虽然只有一套房产,但是其女儿女婿有房子可以住,也是可以执行的。

2、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移其名下其他房产的。比如,被执行人本来有多套房屋,但是为了逃避债务,把房屋转移了,只剩下一套。那这种情况的一套房,也是可以被执行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转移房屋的行为必须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已经转移的房屋必须是被执行人自己的房屋。

3、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提供其他的房屋(标准参照廉租房)供其居住,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租赁市场租金标准从此套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给被执行人去租房住。这种就是申请执行人让步,暂缓收取一部分执行款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从而换取唯一房屋的执行。

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则法院必需要对相应房屋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地指的是强制执行房屋所在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需要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准确定。



此外,关于拍卖价款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是扣除5年还是8年租金的问题。具体执行过程中,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房屋处置的总价值、可分配的实际款项,在既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又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职业收入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同时,期间式的设计,也可以提高被执行人的配合程度,如果被执行人配合法院执行,可考虑少给些租金,如果其不配合,按照5年的最低标准给其租金法院也能够强制执行。


什么样的“唯一住房”不可被执行?


法律规定唯一不能够对“唯一住房”进行执行的情形是参照设定抵押房产的执行来推知的。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排除前文所述可别被执行的情形后,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情况。低保的被执行人脱离该“唯一住房”后无力支持其他房屋的租金也无法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住房问题的,则该“唯一住房”不能够进行执行。




为均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执行“唯一住房”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穷尽其他执行措施原则。一般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宜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二)申请人申请在先原则。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应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置条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三)解决临时住房在先原则。对于确实无处居住的被执行人,在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前,宜事先解决好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临时住房,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性住房或先行垫付租房费用。

(四)有益执行原则。执行“唯一住房”时,应当综合考量处置该房产时可能产生的评估、公告、执行、生活保障等费用,若除去上述各项费用后并无余值或余值不大,则原则上不宜对该“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相关案例


01


THE FIRST

《施晓华与洪其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执复字第2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被执行人房产不得拍卖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由此可见,即便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只要房产设置了抵押,人民法院即可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拍卖措施。上述执争房屋现仍抵押给福州市亭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人民法院在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情况下,可以采取拍卖措施。综上,被执行人施晓华请求终止拍卖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THE FIRST

《徐炳鹤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执复42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在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后可对该唯一住房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赵明淑住房强制执行时,考虑其有两名子女,在拍卖时均系未成年人且与其共同生活,故执行法院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同住人口情况及当地租金标准,确定按每月1500元标准为执行人预留八年租金并无不当。”


03

THE FIRST

《樊梅花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复字第00001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铁根、樊梅花夫妻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滨江路紫金城住宅在南昌市属于高档商品房,虽然仅有一套住房,但其面积超过维持最低生标准必需的住房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和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南昌中院在保障被执行人熊铁根、樊梅花最低生活标准必需的住房前提下,可采取‘以大换小、以好换差、以近换远’等方式执行,拍卖被执行人的该套房屋,实体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刘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在南昌县蒋巷镇北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添加‘有普通平房三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此文经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李菁律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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